第一章 供用电基本情况1 1.临时用电地址1 2.用电性质1 3.临时用电期限1 4.用电容量1 5.供电方式1 6.无功补偿及功率因数2 7.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2 8.计量点及计量方式3 9.损耗负担4 10.电量的抄录和计算4 11.计量失准及异议处理规则4 12.电价、电费6 13.电费支付及结算7 第二章 双方的义务8 第一节 供电人义务8 14.电能质量8 15.连续供电8 16.中止供电程序9 17.越界操作10 18.供电人不得实施的行为10 19.事故抢修10 20.信息提供10 21.信息保密10 第二节 用电人义务10 22.交付电费10 23.保安措施11 24.受电设施合格11 25.受电设施管理11 26.无功补偿保证11 27.电能质量共担11 28.有关事项的通知义务11 29.配合事项12 30.越界操作12 31.不得实施的行为12 32.减少损失13 第三章 合同变更、终止13 33.合同变更13 34.合同终止13 第四章 违约责任14 35.供电人的违约责任14 36.用电人的违约责任15 第五章 附则17 37.供电时间17 38.合同效力17 39.通讯17 40.争议解决17 41.签订日期18 42.文本和附件18 43.提示和说明18 44.特别约定19 临时供用电合同 为明确供电人和用电人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经济、合理、有序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监管办法》《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国家和电力行业相关标准,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用电人临时用电地址为 。 2.1 行业分类: 。 2.2 用电分类: 。 2.3 用途: 。 3.1用电期限:为 (天/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3.2用电期限届满,双方未就用电期限延期达成一致的,供电人可终止对用电人供电,供电人应在终止供电前一天通知用电人。用电人需继续临时用电的,应在用电期限到期前一个月向供电人提出书面续约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后续签临时供用电合同,续签合同的用电期期限为6个月。但续签次数不超过 次。 4.1 受电点变压器 台,总容量 千瓦(千伏安)。 4.2 用电容量为 千瓦(千伏安),该容量为合同约定用电人最大装接容量,即最大用电容量。 4.3 具体用电设备见《用电设备清单》(附件3)。 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单/双/多)电源/回路向用电人供电。 5.1高压供电 供电人由 变(配电)电站(所)以 千伏电压,经出口 开关送出的 (架空线/电缆)(公用线路/专线)经 杆,向用电方 受电点供电。 5.2低压供电 供电人以380/220伏电压,从 公用变压器向用电人供电。 5.3自备电源 用电人自备发电机 千瓦,非并网的自备发电机采用联络 及闭锁方式。 5.4用电人采取的非电保安措施: 。 6.1无功补偿装置由用电人自行采购、安装、管理、维护。 6.2用电人无功补偿装置总容量不低于 千乏,功率因数在电网高峰时段应达值为 。 7.1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 (1) 。 (2) 。 (3) 。 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附件2)表述,如二者不一致,以本条文字表述为准。 7.2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认定按以下方式确定: 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8.1供电人按照国家规定,在用电人每一个受电点按照不同用电性质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其记录作为向用电人计算电费的主要依据。 8.2计量点设置及其计量方式如下: (1)受电点计量装置装设在 处,作为用电人 类别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高压/低压计量)。 (2)受电点计量装置装设在 处,作为用电人 类别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高压/低压计量)。 8.3各计量点计量装置配置如下: 计量点 计量设备名称 计算倍率 备注 (总分表关系) 8.4用电人应妥为保护计量装置,不应在表前堆放影响抄表或计量准确及安全的物品。如发生计费电能表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情况,用电人应及时告知供电人,以便供电人采取措施。如因供电人责任或不可抗力致使计费电能表出现或发生故障的,供电人应负责换表,不收费用;其他原因引起的,用电人应负担赔偿费或修理费。 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与产权分界点不一致时,以下损耗(包括有功和无功损耗)由产权所有人负担。变压器损耗按 计算;线路损耗按 计算。上述损耗的电量按各分类电量占抄见总电量的比例分摊。 10.1抄表周期为 ,抄表例日为 。供电人可以单方调整抄表周期和抄表例日,但须通知用电人。 10.2抄表方式:人工/ 装置自动抄录方式。 10.3结算依据: 供用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以 装置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的,当装置发生故障时,以供电人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 10.4用电人的无功用电量为正反向无功电量绝对值的总量。 11.1一方认为用电计量装置失准,有权提出校验请求,对方不得拒绝。校验应由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实施。如供电人已为用电人提供计量装置校验服务超过三次且不属于供电人责任的,则超出部分相关费用由用电人承担。用电人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纳,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11.2用电计量装置存在计量记录失准时,可以确定失准时间的,按确定的失准时间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无法确定失准时间的,按以下约定确定失准时间: (1)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 (2)计量回路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补收时间从连接线投入或负荷增加之日起至电压降更正之日止; (3)计量装置运行故障等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失准时,退、补时间按抄表记录确定; (4)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含接线失效的)的,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止; (5)电压互感器保险熔断的,补收时间按抄表记录或按失压自动记录仪记录确定。 11.3用电计量装置存在计量记录失准时,按照以下约定确定退、补电量: (1)计算电量的计费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 (2)涉及计量计费参数设置错误的,按正确参数与错误参数的误差值退、补电量; (3)用电人装有对比表或存在独立回路的用电信息采集装置,且故障期间有正常的对比表电量或交采电量的,以对比表电量或交采电量为准确定退、补电量; (4)无对比表电量或交采电量的,以三相负荷平衡为基础,能计算更正系数的,按更正系数确定退、补电量; 依前四款仍无法确定退、补电量的,依10.4-10.7确定退、补电量。 11.4用电计量装置存在计量记录失准,依10.3无法确定退、补电量的,按以下约定计算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验证后的误差值确定退补电量; (2)计量回路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准,按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确定补收电量; (3)计量装置运行故障等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失准时,以用电人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退、补电量; (4)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含接线失效的)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 (5)电压互感器保险熔断的,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值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无法计算的,以用电人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 11.5“用电人正常月份用电量”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1)以用电人上一年度同期电量为“用电人正常月份用电量”,如:用电人2018年3月-5月期间存在失准现象,其失准期间用电量为2017年3月-5月期间用电量; (2)用电人无上一年度同期电量的,若用电人用电时间小于6个月的,以用电人实际用电的月份电量的平均值为标准;若用电人用电时间大于6个月的,以计量失准前6个月用电量的平均值为“用电人正常月份用电量”。 11.6未安装主、副表或主、副表均出现误差的,按照第11.2-11.5条的约定确定误差的电能电费。主、副电能表所计电量有差值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1)主、副电能表所计电量之差与主表所计电量的相对误差小于电能表准确等级值的1.5倍时,以主电能表所计电量作为结算的电量; (2)主、副电能表所计电量之差与主表所计电量的相对误差大于电能表准确等级值的1.5倍时,对主、副电能表进行现场校验,主电能表不超差,以其所计电量为准;主电能表超差而副电能表不超差,以副电能表所计电量为准;主、副电能表均超差,以主电能表的误差计算退、补电量,并及时更换超差表计。 11.7用电计量装置存在计量记录失准,按确定的退、补电量和误差期间的电价标准计算退、补电费。退、补电量未正式确定前,用电人先按正常月份用电量交付电费。 11.8抄表记录和失压、断流自动记录、用电信息采集系统等装置记录的数据作为双方处理有关计量争议的依据。 12.1电价 供电人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包括国家规定的随电价征收的有关费用),与用电人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结算电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按政府有关电价调整文件执行。 12.2电费 (1)电度电费:按用电人各用电类别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电度电价。 (2)功率因数调整电费 根据国家《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的规定,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的考核标准为 ,相关电费计算按规定执行。 13.1电费支付采用以下第( )种方式: (1)用电人与供电人通过订立购电协议等方式,确定具体电费结算事宜,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2)按月结算电费的,用电人在收到供电人交费通知后 日内一次性结清全部电费; (3)在抄表例日前分期交纳当期电费,每次交费额度和时间分别为: 第一次: ; 第二次: ; 第三次: 。 用电人应在当月 日前结清全部电费。 (4)双方可参照《电费结算协议》(附件4)的格式另行订立电费结算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5)双方可另行订立电费担保协议,具体确定电费结算事宜并作为本合同附件。 13.2若遇电费争议,用电人应先按结算电费金额,按时足额交付电费,待争议解决后,双方据实退、补。 13.3 供电人和用电人以人民币进行电费结算、支付。 14.1在电力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况下,供到用电人受电点的电能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14.2因下列用电人原因导致供电人未能履行电能质量保证义务的,则对用电人的该部分损失,供电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用电人违反本合同无功补偿保证的; 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等影响电能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 用电人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功率因数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 (4)其他用电人原因导致供电人未能履行电能保证义务的。 15.1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人连续向用电人供电。 15.2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中止供电: (1)供电设施计划或临时检修的; (2)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的; (3)用电人逾期未交电费,经供电人催交仍未交付; (4)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5)用电人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网电能质量产生干扰和妨碍,严重影响、威胁电网安全,拒不按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改善的; (6)用电人拒不按期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7)用电人拒不按期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8)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有序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9)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的; (10)用电人私自向外转供电力的; (11)用电人存在临时用电带永久性负荷的行为; (12)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31条的行为; (13)用电人装有预购电装置、限流开关、负荷控制装置的,在预购电量使用完毕、用户超容量用电或超负荷用电时自动停电的; (14)供电人执行政府机关或授权机构依法做出的停电指令的; (15)因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 (1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6.1因故需要中止供电的,按如下程序进行: (1)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当提前 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通知重要电力用户等级的用电人; (2)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通知重要电力用户等级的用电人。 16.2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当即中止供电: (1)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2)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31.7条至31.12条的行为。 16.3因执行政府机关或授权机构做出的停电指令而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按照指令的要求中止供电。 16.4除以上中止供电情形外,需对用电人中止供电时,按如下程序进行: (1)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对重要电力用户的停电,同时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2)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人一次。 16.5 引起中止供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应向用电人说明原因。 16.6 如使用费控电能表作为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人可自助开通电费预警、停电提醒等服务,供电人可通过短信、微信等提示用电人,视为履行了中止供电前的通知义务。 17.1供电人不得擅自操作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但下列情况除外: (1)可能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 (2)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设备损坏; (3)供电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实施停电。 17.2供电人实施前款行为时,应遵循合理、善意的原则,及时告知用电人,并应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发生。 18.1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错误; 18.2随电费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产权所属的供电设施进行抢修。 20.1供电人为用电人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 20.2供电人免费为用电人提供电能表示数、负荷、电量及电费等信息。 20.3供电人及时公布电价调整信息。 21.1 供电人基于办理用电和履行合同的需要,将会收集、使用与办理用电及履行合同相关的用电信息,供电人将依法对此信息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21.2 供电人对确因供电需要而掌握的用电人商业秘密,除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不得公开或泄露。用电人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范围由其另行书面向供电人提出,双方协商确定。 22.1用电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期限及时交付电费。 22.2用电人将用电地址内的房屋、场地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给他人使用的,用电人仍需承担交纳电费、违约金和其他违约责任的义务。 用电人保证电或非电保安措施有效,以满足安全需要,防止人身和财产等损害事故发生。 用电人保证受电设施及多路电源的联络、闭锁装置始终处于合格、安全状态,并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预防性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25.1用电人电气运行维护人员应持有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或能源监管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且证件在有效期内,方可上岗作业。 25.2用电人应对用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负责保护供电人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与负荷管理等装置安全、完好,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 用电人按无功电力就地平衡的原则,合理装设和投切无功补偿装置,保证相关数值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用电人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技术措施对影响电能质量的因素实施有效治理,确保将其控制在国家规定电能质量指标限值范围内,如用电人行为影响电网供电质量,威胁电网安全,供电人有权采取有效措施解除对电网安全的上述威胁,用电人应给予充分必要的配合。 如有以下事项发生,用电人应及时通知供电人: (1)用电人发生人身触电事故; (2)电能质量异常; (3)电能计量装置计量异常、失压断流记录装置的记录结果发生改变、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运行异常; (4)用电人其他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 29.1用电人应配合做好需求侧管理,落实国家能源方针政策。 29.2供电人依法进行用电检查,用电人应提供必要方便,并根据检查需要,向供电人提供相应真实资料。用电检查的内容是: (1)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2)用户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 (3)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4)供用电合同及有关协议履行的情况; (5)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 (6)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 (7)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29.3供电人依本合同实施停、限电时,用电人应及时减少、调整或停止用电。 29.4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由供电人负责,用电人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配合;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电人妥善保管,如有异常,供电人有权要求用电人配合对异常进行更正。 用电人不得擅自操作供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但遇下列情形除外: (1)可能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 (2)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设备损坏。 31.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 31.2私自超过合同约定容量用电; 31.3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人处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封存电力设备; 31.4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人的用电计量装置; 31.5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临时电源向外转供电; 31.6擅自将自备应急电源和其他电源并网; 31.7在供电人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31.8绕越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1.9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人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31.10损坏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 31.11使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失准或者失效; 31.12采取其他方法导致不计量或少计量; 31.13擅自改变临时用电用途。 32.1当发生供电质量下降或停电等情形时,用电人应采取合理、可行措施,尽量减少由此导致的损失。 32.2当供电人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实施停、限电或复电时,用电人应根据供电人通知的停、复电时间预先做好准备,以防止人身或财产损害等事故发生。 用电人不得将临时电源向外转供电,也不得将临时电源转让给第三人。用电人在本合同约定的用电期限到期后仍需继续用电的,应在用电终止前向供电人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34.1合同因如下情形终止: (1)用电人主体资格丧失或依法宣告破产; (2)供电人主体资格丧失或依法宣告破产; (3)合同依法或依协议解除; (4)临时用电期限届满,用电人未办理延期手续或未办理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 34.2 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既有债权、债务的依法处理。 34.3合同终止后,供用电双方应相互配合,解除双方设施的物理连接,如用电人不予配合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供电人有权操作或更动有关供电设施,单方解除双方设施的物理连接。 35.1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继续履行。 35.2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电能质量义务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电能质量不合格的时间段内实际用电量和对应时段的平均电价乘积的百分之二十。但因用电人原因导致供电人未能履行电能质量保证义务的,则对用电人的该部分损失,供电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5.3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实施停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电度电费的五倍。 前款所称的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电人在上月与停电时间对等的同一时间段的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 35.4供电人未履行抢修义务而导致用电人损失扩大的,对扩大损失部分按本条第3款的原则给予赔偿。 35.5供电人随电费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退还用电人有关费用。 35.6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1)符合本合同第15条约定的连续供电除外情形且供电人履行必经程序; (2)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经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 (3)多电源供电只停其中一路,其他电源仍可满足用电人用电需要的; (4)用电人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自备应急电源或采取非电保安措施,或者对自备应急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维护管理不当,导致损失扩大部分; (5)因用电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 (6)因用电人原因导致供电人未能履行电能质量保证义务的; (7)用电人应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供电人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坏、损害的赔偿责任; (8)不可抗力或因台风、强对流等极端天气导致的损害; 36.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并继续履行。用电人违约行为危及供电安全时,供电人可要求用电人立即改正,用电人拒不改正时,供电人可采用操作用电人设施等方式直接代替用电人改正,相关费用和损失由用电人承担。 36.2由于用电人原因造成供电人对外供电停止或减少的,应当按供电人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份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其中,少供电量为停电时间上月份每小时平均供电量乘以停电小时。停电时间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超过1小时的按实际停电时间计算。 36.3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违约使用电费: (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但累计不超过用电人欠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交纳电费时应先冲抵到期电费债务,即用户应先交纳电费欠费后再交纳违约金; (2)用电人擅自改变用电类别或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的,按差额电费的两倍计付违约使用电费,差额电费按实际违约使用日期计算;违约使用起讫日难以确定的,按三个月计算; (3)擅自超过本合同约定容量用电的,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按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计付违约使用电费;属单一制电价的用户,按擅自使用或启封设备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元支付违约使用电费; (4)擅自使用已经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被封停的电力设备的,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按基本电费差额的两倍计付违约使用电费;如属单一制电价的,按擅自使用或启封设备容量每次每千瓦(千伏安)30元支付违约使用电费;启用私自增容被封存的设备,还应按本合同36.3条(3)款约定支付违约使用电费; (5)擅自迁移、更动或操作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人调度的受电设备的,按每次5000元计付违约使用电费; (6)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按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的每千瓦(千伏安)500元计付违约使用电费; (7)擅自在供电人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伪造或开启已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的,按补交电费的三倍计付违约使用电费。少计电量时间无法查明时,按180天计算。日使用时间按小时计算,其中,电力用户每日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36.4因用电人原因影响供电人向其他用户供电等,给供电人或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用电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款责任不因第36.3条责任而免除。 36.5用电人形成临时用电负荷带永久性负荷用电事实,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如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36.6用电人违约责任因以下原因而免除: (1)不可抗力; (2)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 36.7因追究用电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36.8用电人发生拖欠电费、违约用电、窃电等情形的,供电人可以将用电人列入失信客户名单,提交给金融机构、政府的征信系统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36.9用电人保证,在申请用电过程中,用电人所作的陈述和提交的申请材料完全属实无误,均可作为供电人判断是否能够办理用电申请的依据。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供电人可以依法解除本合同并终止供电,用电人已经使用的电量及其它产生的损失及责任由用电人承担。 本合同成立,用电人受电装置经供电人检验合格后,供电人应即依本合同向用电人供电。 38.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成立。 39.1供电人用电业务联系电话为 。 39.2用电人联系电话 用电业务联系人 ,电话 ,调度电话 ; 电气联系人 ,电话 ; (3)财务联系人 ,电话 。 40.1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40.2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按以下第 种方式处理: (1)仲裁:提交 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诉讼:向 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0.3在争议解决期间,合同中未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合同签订日期以双方中最后一方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日期为准。 42.1本合同一式 份,供电人持 份,用电人持 份,具有同等效力。 42.2本合同附件包括: (1)附件1:术语定义; (2)附件2: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 (3)附件3:用电设备清单; (4)附件4:电费结算协议; (5)附件5: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 (6) 。 42.3合同签署前,双方按供用电业务流程所形成的申请、批复等书面资料,均作为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相同效力。 43.1临时用电负荷中有保安负荷的,用电人应当选择配备自备电源,并采取有效的非电保安措施,以保证供用电安全。 43.2供电人和用电人均已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合同及其附件的全部条款,自愿履行合同义务。 本特别约定是合同各方经协商后对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改或补充,如有不一致,以特别约定为准。 。 (以下无正文) 供电人: (盖章) 用电人: (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 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 地址: 地址: 联系人: 联系人: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Email: Email: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术语定义 1.用电容量:指用电人申请、并经供电人核准使用电力的最大功率或视在功率。 2.受电点:即用电人受电装置所处的位置。为接受供电网供给的电力,并能对电力进行有效变换、分配和控制的电气设备,如高压用户的一次变电站(所)或变压器台、开关站,低压用户的配电室、配电屏等,都可称为用电人的受电装置。 3.保安负荷:指重要电力用户用电设备中需要保证连续供电和不发生事故,具有特殊的用电时间、使用场合、目的和允许停电的时间等构成的重要电力负荷。 4.电能质量:指供电电压、频率和波形。 5.计量方式:计量电能的方式,一般分为高压侧计量和低压侧计量以及高压侧加低压侧混合计量等三种方式。 6.计量点:指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计量装置装设地点。 7.计量装置:包括电能表、互感器、二次连接线、端子牌及计量箱柜。 8.冷备用:需经供电人许可或启封,经操作后可接入电网的设备,本合同视为冷备用。 9. 热备用:不需经供电人许可,一经操作即可接入电网的设备,本合同视为热备用。 10.谐波源负荷:指用电人向公共电网注入谐波电流或在公共电网中产生谐波电压的电气设备。 11.冲击负荷:指用电人用电过程中周期性或非周期性地从电网中取用快速变动功率的负荷。 12.非对称负荷:因三相负荷不平衡引起电力系统公共连接点正常三相电压补平衡度发生变化的负荷。 13.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指供电线路事故跳闸时,电网自动重合闸装置在整定时间内自动合闸成功,或自动重合装置不动作及未安装自动重合装置时,在运行规程规定的时间内一次强送成功的。 14.倍率:间接式计量电能表所配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变比及电能表自身倍率的乘积。 15.线损:线路在传输电能时所发生的有功损耗、无功损耗。 16.变损:变压器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有功损耗和无功损耗。 17.无功补偿:为提高功率因数、减少损耗、提高用户侧电压合格率而采取的技术措施。 18.计划检修:按照年度、月度检修计划实施的设备检修。 19.临时检修:供电设备障碍、改造等原因引起的非计划、临时性停电(检修)。 20.供电人紧急避险:指电网发生事故或者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电网频率或电压超出规定范围、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主干线路功率值超出规定的稳定限额以及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有可能破坏电网稳定,导致电网瓦解以至大面积停电等运行情况时,供电人采取的避险措施。 21.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火山爆发、龙卷风、海啸、暴风雪、泥石流、山体滑坡、水灾、火灾、来水达不到设计标准、超设计标准的地震、台风、雷电、雾闪等,以及核辐射、战争、瘟疫、骚乱等 22.逾期日:指超过双方约定的交纳电费的截止日的第二天算起,不含截止日。 23.受电设施:用电人用于接受供电企业供给的电能而建设的电气装置及相应的建筑物。 24.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管理专门机关按法定程序颁发的标准。 25.电力行业标准: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制定颁发的标准。 26.基本电价:指按用户用电容量(合同最大需量或实际最大需量)计算的电价。 27.电度电价:指按用户用电量计算的电价。 28.两部制电价:由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构成。 29.重要电力用户:指有重要负荷的用户。重要负荷的定义参见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2009)。 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 附件3 用电设备清单 电费结算协议 合同编号: 供电人: 地 址: 用电人: 地 址: 供用电双方就电费结算等事宜,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供电人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人收取电费。 二、电费由用电人通过如下方式支付: 1.银行直接支付。 供电人收款单位(全称): 用电人付款单位(全称): 银行帐号: 银行帐号: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2.其它支付方式: 。 3.双方约定:采用以下第 种方式交纳电费: 3.1用电人每月 日、 日、 日分三次向供电人支付电费(节假日顺延),其中,前两次分别按上月电费的三分之一,最后一次按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当月全部电费。电费发票在用电人结清当月电费后 日内由供电人寄出; 3.2 。 三、用电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电费(包括未能按时交纳分次划拨电费),供电人按《临时供用电合同》约定标准向用电人计收电费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费之日止,逾期日期自双方约定的交费日期起计算。 四、用电人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先交清电费,然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请求电力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可根据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方式解决争议。 五、供、用电双方如变更户名、银行帐号,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如用电人未及时通知供电人,造成未按时交付电费时,供电人按本协议第三条处理。 六、本协议自供电人、用电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有效期六个月,如双方重新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双方重新签订本协议,但在未重新签订前,本协议有效。 七、本协议正本、副本各一式两份,作为供用电合同的附件。供电人、用电人各执一份,效力均等。 供电人:(公章) 用电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 序号 变更事项 变更前约定 变更后约定 供电人确认 用电人确认 1 (签)章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2 (签)章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3 (签)章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4 (签)章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5 (签)章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第一章 供用电基本情况
1.临时用电地址
2.用电性质
3.临时用电期限
4.用电容量
5.供电方式
6.无功补偿及功率因数
7.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
8.计量点及计量方式
9.损耗负担
10.电量的抄录和计算
11.计量失准及异议处理规则
12.电价、电费
13.电费支付及结算
第二章 双方的义务
第一节 供电人义务
14.电能质量
15.连续供电
16.中止供电程序
17.越界操作
18.供电人不得实施的行为
19.事故抢修
20.信息提供
21.信息保密
第二节 用电人义务
22.交付电费
23.保安措施
24.受电设施合格
25.受电设施管理
26.无功补偿保证
27.电能质量共担
28.有关事项的通知义务
29.配合事项
30.越界操作
31.不得实施的行为
32.减少损失
33.合同变更
34.合同终止
第四章 违约责任
35.供电人的违约责任
36.用电人的违约责任
第五章 附则
37.供电时间
38.合同效力
39.通讯
40.争议解决
41.签订日期
42.文本和附件
43.提示和说明
44.特别约定
签署页
附件1
附件4
附件5